《保密法》知识宣传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4-16 16:26  

保守国家秘密是《宪法》规定的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人员必须承担的责任,保密工作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值此“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之际,转发这些保密常识,旨在进一步提高公民的保密意识,营造学法、知法、守法的良好环境。

一、《保密法》的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保密法》共六章五十三条,包括立法宗旨,国家秘密的定义,保密工作的方针,保密工作的管理体制,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保密制度,定密责任人,定密期限和权限,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

(一)国家秘密的定义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二)国家秘密的范围

《保密法》第九条作了明确规定:

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三)国家秘密的等级

《保密法》第十条将国家秘密的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并原则规定了区分三个等级的标准: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四)定密责任人

《保密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五)定密权限

《保密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六)保密期限

《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八)法律责任

根据《保密法》第五章规定,违反《保密法》,泄露国家秘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2.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3.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4.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5.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6.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7.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8.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9.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10.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11.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12.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二、对党政领导干部的保密要求

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组织和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由于领导干部在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负的责任不同于一般人员,决定了领导干部接触国家秘密的事项多、知密的范围广,所以对领导干部在保密方面必须有特别的要求。

(一)不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三)不擅自或指使他人复制、摘抄、销毁或私自留存带有密级的文件、资料;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复印件应按同等密级文件管理;

(四)不在非保密笔记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记录、传输和储存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五)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进行社交活动,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时,需经本单位保密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并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六)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递党和国家秘密;

(七)不准与亲友和无关人员谈论党和国家秘密,管好身边工作人员和配偶、子女;

(八)不准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讲演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九)不在涉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涉及或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应事先所经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十)不在出国、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涉密党和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措施。

三、公民如何履行保密义务

我国公民的保密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在保守密国家秘密方面应当做出或者不应做出的一定行为的约束。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因此,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一定权力并承担义务的人,都必须承担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保密法》关于保密制度的规定,是对任务组织和个人在保守国家秘密方面必须做出和禁止做出的行为规范。《保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保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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